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修理业相关法条的提示 | 牧天的酒吧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机动车修理业相关法条的提示

2017-11-08 15:18:25 于 汽车

按照《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3月25日公安部令第38号发布)第七条、第十四条和《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依法在公安机关备案并如实登记车辆和人员有关信息。相关法条摘录如下: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旧手机交易业;

(七)寄卖业;

(八)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

(九)旧机动车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十)机动车维修业、汽车租赁业。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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